关于修订《东莞市科技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公告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科技服务行业的规范管理和行业自律,建立公平公正、透明高效的运行机制,促进我市科技服务业健康发展,继续做好我市科技服务机构的备案工作,东莞市高新技术产业协会对《东莞市科技服务机构备案评定管理办法》(东科公【2015】03号)进行修订完善,经征求意见及社会公示,现将新修订的《东莞市科技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告,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东莞市高新技术产业协会
2019年1月18日
东莞市科技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市科技服务业在支撑东莞科技创新、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促进东莞高质量发展等方面的作用,同时健全和规范我市科技服务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科技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9号)的精神,结合《东莞市促进科技服务业发展实施办法》(东府办〔2015〕67号)的内容,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指的科技服务机构包括:
(一)研究开发及其服务机构。具体包括各高校、各类科研院所、研发类企业、研发中介、产业联盟、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大型科学仪器中心、分析测试中心、公共科技创新平台、行业技术创新平台、企业技术创新平台等机构。
(二)技术转移服务机构。具体包括各类技术产权交易、技术经纪、科技条件市场、技术转移、成果推广等机构。
(三)检验检测认证服务机构。具体包括各类检验检测认证机构、技术检测等机构。
(四)创业孵化服务机构。具体包括科技创业服务、科技企业孵化器和加速器等机构。
(五)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具体包括各类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知识产权服务联盟等机构。
(六)科技咨询服务机构。具体包括各类科技评估、科技招投标、管理咨询、情报分析、科技查新、文献检索等知识服务机构、生产力促进中心等机构。
(七)科技金融服务机构。具体包括各类科技保险、科技担保、知识产权质押等科技金融服务机构。
(八)科学技术普及服务机构。具体包括科技馆、博物馆、图书馆、出版机构、新闻媒体、科技传媒服务等机构。
(九)综合科技服务机构。具体包括各跨领域融合、跨区域合作,以市场化方式整合现有科技服务资源,以创新服务模式和商业模式形成集成化总包、专业化分包的综合科技服务机构。
(十)其它科技服务机构。具体包括科技财税审计、科技人才培训、检验检疫机构、安全环境监测、勘测与测量机构、科研仪器设备管理运行机构、协会、学会等机构。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管理工作遵循鼓励做强做大、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东莞市高新技术产业协会(以下简称“高产协会”)在东莞市科学技术局的指导下开展科技服务机构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备案条件
第五条 在东莞市内开展科技服务并符合备案条件的科技服务机构均可在高产协会备案。
第六条 科技服务机构备案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国内有关部门进行注册、登记,合法经营并在我市从事科技服务的有关机构;
2、具有科技服务经验、能力和良好信誉;
3、具有固定正规的服务场地和服务设施;
4、具有固定数量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业务人员。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七条 备案程序如下:
(一)机构提出申请。科技服务机构对照本办法的备案条件,可向高产协会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备案
(1)《东莞市科技服务机构备案表(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专用)》;
(2)机构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
2、其他科技服务机构备案
(1)《东莞市科技服务机构备案表》;
(2)机构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
(3)机构营业场所租赁合同或自有产权证明或场所使用证明(复印件);
(4)机构人员名册。
(二)形式审查
高产协会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审查不合格的,申请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可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三)社会公示
备案通过的服务机构在高产协会等网站上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异议的,可向高产协会提出,高产协会应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报告。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八条 服务机构正式备案之日起有效期为二年。机构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重新备案申请,不提出重新备案申请或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其备案资格到期自动失效,并对外社会公告。
第九条 科技服务机构重新备案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科技服务机构在经营业务等发生重大变化(如撤销、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十五日内向高产协会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备案资格,如需要申请备案的,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已备案科技服务机构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取消其备案资格,并将在全社会进行公告,五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备案申请:
1、在申请备案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2、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3、违反职业道德,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4、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第十二条 高产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备案过程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高产协会网站上将设立投诉专栏,接受全社会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中介机构和科技服务机构以及有关人员的投诉及意见反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高产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